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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 民事起诉状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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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出国留学网整理的民事起诉状案例,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民事起诉状案例一 原告:万××,男,19××年6月4日出生,湖北省云梦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武汉市××××,字号武汉市东西湖×销售部。 被告:杨×,男,36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身份证号:42240×。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800元; 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摩托车五辆(价值18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415元及利息,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2006年2月14日签定了一份《中裕摩托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25日。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实行款到发货,乙方(被告)使用现金、支票、银行汇票结算。200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来函,要求原告向被告发送60辆摩托车,总金额216415元。2006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传真20万元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要求原告组织货源发到钟祥,并承诺先付款后提货。原告收到传真后积极组织货源。2006年 5月26日原告将货物运到钟祥后要求被告先行付款再卸货,但被告予以拒绝,因此原告工作人员熊继平拒绝卸货。被告见原告工作人员熊继平拒绝卸货,即指使他人殴打熊继平并抢夺原告货物,原告无法只有报110。钟祥市公安局皇庄水陆派出所的的民警出警到现场后,才得以取回部分货物,但仍有五辆摩托车(价值18000元)被抢夺。另因被告缔约过失责任,还造成原告托运费、货物贬值等各项损失25800元。 此外,被告还拖欠原告配件款6415元,被告曾于2006年2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是2006年12月31日,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敬礼 民事起诉状案例二 原告: 性别: 民族: 身份证号: 住址: 电话: 被告: 性别: 民族: 身份证号: 住址: 电话: 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返还剩余房屋租赁费用人民币壹万元整,设施保证金人民币壹仟元整; 2. 判令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的利息所得; 3. 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被告位于*****的整体院落,用于开办幼儿园。租赁期为: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8月10日止。(附《房屋租赁合同》) 2010年5月3日***村拆迁办入住,动员租赁户开始拆迁工作。2010年5月20日,周边租赁户全部搬完。为积极配合市城中村改造的拆迁工作,加上周边环境污染、幼儿安全难以保障,幼儿园不能继续开办,我园于5月底正式放假。(附:幼儿园当时的放假通知) 2010年6月1日,幼儿园正式开始搬迁,搬空后根据合同让被告验房,并解除原《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条款规定:合同期间如因国家政策性变动所造成的合同终止,由甲方提前通知乙方并无条件退还给乙方剩余时间的租赁费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逶逃避,拒不按合同执行,退还剩余房费壹万元整,以及设施保证金壹千元整,合计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直至2010年6月11日,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因饱受身心疲惫,原告无奈只得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帮助讨回2月房费壹万整以及房屋保证金壹仟元整,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所得。 此 致 *****区人民法院 原告人:_______(盖章) 2010年6月13日 附:合同副本壹份。 本诉状副本壹份。 其它证明文件叁份。 民事起诉状案例三 民事起诉状 原告:郭X,女,1984年出生,汉族,无业, 地址:北京市xx区 电话: 法定代理人:郑薇 职务:北京市袁向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隆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区 法定代表人:薛× 职务:总经理 电话: 诉讼请求: 1、撤销与兴隆公司之间的手机买卖合同关系 2、兴隆公司返还购机款2525元 3、按其承诺向郭×赔偿手机价款的十倍25250元 4、诉讼费由兴隆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 2003年5月22日,原告到北京市XX区购买手机,在某移动电话地下超市人口处看到一张告示"郑重承诺:手机三包,七天包退,假一罚十。"于是郭×花费2525元从在该处经营的兴隆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一部摩托罗拉A388手机,随后送给朋友祝X。 2003年5月26日,祝×发现该手机充电后电池竟然鼓起了一块。经摩托罗拉公司鉴定,该机井非摩托罗拉公司原装手机,电池也是假冒产品。 于是祝×带着鉴定结论找到兴隆公司,要求该公司十倍赔偿。但兴隆公司说他们"假→罚十"的告示是5月30日贴出的,在郭X 5月22日购买手机时还没有此项活动,因此该告示的内容对郭×没有效力;此次产品出现问题是他们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疏忽所致,从手机的外观看不出真假,只有到技术监督部门才能查出真假,手机是供货商提供的,他们公司并不是有意向郭×提供假货,没有欺诈行为。所以兴隆公司不同意按"假一罚十"赔偿,只同意按双倍赔偿。因此,原告郭*以兴隆公司为被告,将其告上法庭。 兴隆公司的这种做法完全属于欺诈行为,以假充真,欺骗消费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而被告所作的行为在法律上又无不属于违法行为。被告承诺的“假一罚十”也不予兑现。 被告兴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井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请求法院判处撤销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机款2525元。因被告承诺消费者“假一罚十”,因此请求法院判处被告赔偿原告手机价款的十倍赔偿。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法院 具状人:郭* 2003年6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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