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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司考民事诉讼法条之第三人
内容   本文“司考民事诉讼法条之第三人”由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网整理而出,2016年司法考试临近,关于司考民事诉讼法一些还不熟悉的重要考点,朋友们一定要弄懂哦!
    

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条之第三人
    第56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
    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考点]第三人制度
    [相关法条]
    《民诉意见》第66条、第97条、第160条;《民通意见》53条;《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第24条,第27条—29条,《担保法解释》第127条,《关于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诉法〉的若干规定》第9-11条
    解析:第三人制度是高频考点,应当掌握以下内容: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参诉根据:对本诉原被告争议的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
    2、参诉方式: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
    3、参诉地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成为参加之诉的原告
    4、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必要共同诉讼人之区别
    


    区别项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必要共同诉讼人
    

    *参诉依据
    

    有独立的请求权
    

    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参诉地位
    

    原告
    

    可为共同原告,也可为共同被告
    

    *参诉方式
    

    主动参加
    

    可主动参加,可被法院通知参加
    

    *参诉时间
    

    一审开始后,结束之前
    

    可在一审、二审、再审的各阶段
    

    参诉目的
    

    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维护自己及共同诉讼人的合法权益
    

    争议对象
    

    本诉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
    

    仅为对方当事人
    

    合并种类
    

    两个独立之诉的合并
    

    诉讼主体的合并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掌握:
    1.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标的不能主张独立的请求权,但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解时,应注意两点:第一、三个主体之间存在两个内容、客体相牵连的法律关系;第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诉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发生争议的可能,并且该争议直接影响本诉当事人之间的法案关系。
    2.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无独第三人的典型情形
    (1)代位权诉讼。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2)因缺陷产品引起的侵权诉讼。根据《民通意见》53条,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
    (3)撤销权诉讼中的第三人。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24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4)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27条—29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5)保证合同中的第三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27条,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反诉的,保证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法律规定不能做无独第三人的情形
    根据《关于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诉法〉的若干规定》第9-11条的规定:
    (1)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2)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3)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4.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权利
    根据《民诉意见》第66条,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根据《民诉意见》第97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调解时需要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第三人的同意,调解书应当同时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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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5/25 9:46:16